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和促進行政爭議協調化解工作,加強行政爭議的源頭預防和及時化解,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法治政府建設實施綱要(2021-2025年)》《浙江省行政調解辦法》等相關規定,結合實際工作,制定本指引。
第二條??本指引所稱行政爭議協調化解工作(以下簡稱爭議協調工作),是指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政策,通過溝通、協商、疏導等方式,促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當事人)與本機關之間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之間,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一致或形成協議,依法化解有關行政爭議與糾紛的活動。
第三條??行政爭議協調堅持黨的領導,遵循合法、自愿、高效、平等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第四條??行政執法中遇到下列情形,可以引導當事人適用本指引:
(一)涉及政府信息公開類案件;
(二)行政賠償、補償案件及本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有裁量權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行政復議等機關建議本機關調解的行政爭議;
(四)其他通過協調化解方式處理更有利于實質性化解行政爭議的情況。
涉企類信訪或行政案件引發的爭議糾紛優先適用本指引。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的,不適用本指引:
(一)當事人已經提出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的;
(二)已經行政復議、行政訴訟或信訪途徑依法作出處理,達成調解、和解協議或出具息訴罷訪承諾后,當事人反悔針對同一行政爭議再次提起的;
(三)當事人的訴求明顯缺乏法律及政策依據,極可能引發新的矛盾、風險的;
(四)其他不適用爭議協調的情況。
第二章??爭議協調工作開展及參加人
第六條??爭議協調工作的具體開展,由行政協調員主持或主導。行政協調員應當具備一定的法律素養,較豐富的群眾工作經驗,較強的溝通協調能力。
本機關可以指派內部工作人員擔任個案行政協調員,也可以聘用、委托第三方人員擔任行政協調員。
第三方行政協調員可以從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學者、律師、專業技術人員、基層組織負責人、人民陪審員、社區工作者、網格管理員等人員中擇優選任。
第七條??充分發揮屬地綜合信息指揮中心、矛盾糾紛多元化解中心、公共法律服務中心等平臺資源,推進行政爭議協調與屬地人民調解、司法調解等銜接聯動,及時有效化解矛盾糾紛。
第八條 ?當事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參加爭議協調的,應當向本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
第九條 ?當事人在爭議協調工作中可以行使以下權利:
(一)認為行政協調員與爭議糾紛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可以申請其回避;
(二)自主表達意愿、自愿達成協議;
(三)接受、拒絕協調或者要求中止、終止協調;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條??當事人在爭議協調活動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如實陳述事實并提交有關證據;
(二)遵守協調工作規定,保持良好秩序;
(三)誠實守信參加協調活動;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章??爭議協調工作程序
第十一條??當事人申請爭議協調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
(二)與申請協調的爭議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
(三)有明確具體的請求、事實和理由。
第十二條??申請爭議協調化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本機關應當記錄當事人的基本情況和請求、事實和理由,并由申請人簽字確認。
書面申請的,可以采取當面遞交、郵寄、傳真或者其他指定的互聯網渠道等方式提出。
第十三條??本機關在行政執法過程中發現且認為需要及時進行協調化解的爭議糾紛,可以征得當事人同意后,主動組織開展,具備當場協調條件的,可以當場啟動并將相關情況記錄在案。
第十四條??本機關開展爭議協調化解,可以依當事人申請在職權范圍內進行調查取證或者依職權主動進行調查、核實情況。
第十五條??爭議協調工作開始時,行政協調員應當核對當事人身份,宣布紀律,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和注意事項,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請。
行政協調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不主動回避的,當事人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是經當事人一致同意由其協調的除外:
(一)與本爭議糾紛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本爭議的當事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響公正處理的情況。
第十六條 ?爭議協調工作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在分清事理、明辨法理的基礎上,引導當事人自愿達成一致意見。
對重大復雜的爭議糾紛,可以采取聽證、現場調查、召開協調會等方式進行協調。
第十七條??爭議協調過程中,發現爭議糾紛有可能激化的,應當采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對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或者其他影響社會穩定的爭議糾紛,及時向當地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報告。
第四章??爭議協調化解協議
第十八條??經爭議協調,當事人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按照當事人商定的方案制作《行政爭議協調化解協議》,并由當事人簽名、摁印或蓋章。
當事人一致認為無需制作《行政爭議協調化解協議》的,可以不予制作,由行政協調員將商定內容等協調情況記錄在案,并經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確認。
經爭議協調,當事人未能達成一致意見的,可以繼續依法尋求法律救濟。
第十九條??《行政爭議協調化解協議》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爭議糾紛事項;
(三)協議內容、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四)其他約定的事項。
行政爭議協調化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本機關留存一份。
第五章??保障和監督
第二十條??充分發揮江北區“3+N”多元共治機制功能,邀請執法監督部門、司法行政部門對本機關行政協調工作開展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建立爭議協調工作檔案機制,將記載協調申請、受理、過程、協議等內容的相關材料卷宗化管理。
第二十二條??經本機關授權參加爭議協調工作的工作人員,在化解行政爭議、解決歷史遺留問題過程中主動擔責、積極作為,出現一定失誤錯誤,但未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危害后果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責任。
第二十三條??行政爭議協調化解不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指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寧波市江北區綜合行政執法局
2025年10月15日
附件:《寧波市江北區綜合行政執法局行政爭議協調化解工作指引(試行)》(征求意見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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